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開設賭場罪 刑法第三百零三條【賭博罪】以營利為目的,聚眾賭博或者以賭博為業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。 【開設賭場罪】開設賭場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;情節嚴重的,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 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參與國(境)外賭博,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,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。 開設賭場罪 開設賭場罪,是指開設以行為人為中心,在其支配下供他人賭博的場所的行為。至于開設的是臨時性的賭場、還是長期性的賭場,則不影響本罪成立。換言之,所謂開設賭場, 是指經營賭場。根據“兩高”、公安部2010年8月31日《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,利用互聯網、移動通訊終端等傳輸賭博視頻、數據,組織賭博活動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屬于“開設賭場”行為:(1)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的;(2)建立賭博網站并提供給他人組織賭博的;(3)為賭博網站擔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;(4)參與賭博網站利潤分成的。開設賭場的行為,雖然事實上一般以營利為目的,但刑法沒有將營利目的規定為責任要素。 根據《關于辦理網絡賭博犯罪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,明知是賭博網站,而為其提供下列服務或者幫助的,屬于開設賭場罪的共同犯罪,依照刑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處罰:(1)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空間、通訊傳輸通道、投放廣告、發展會員、軟件開發、技術支持等服務,收取服務費數額在2萬元以上的;(2)為賭博網站提供資金支付結算服務,收取服務費數額在1萬元以上或者幫助收取賭資20萬元以上的;(3)為10個以上賭博網站投放與網址、賠率等信息有關的廣告或者為賭博網站投放廣告累計100條以上的。實施上述行為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認定行為人“明知”,但是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:(1)收到行政主管機關書面等方式的告知后,仍然實施上述行為的;(2)為賭博網站提供互聯網接入,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空間、通訊傳輸通道、投放廣告、軟件開發、技術支持、資金支付結算等服務,收取服務費明顯異常的;(3)在執法人員調查時,通過銷毀、修改數據、賬本等方式故意規避調查或者向犯罪嫌疑人通風報信的;(4)其他有證據證明行為人明知的。 根據“兩高”、公安部2014年3月26日《關于辦理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》(以下簡稱《賭博機案件意見》),設置具有退幣、退分、退鋼珠等賭博功能的電子游戲設施設備,并以現金、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作為獎品,或者以回購獎品方式給予他人現金、有價證券等貴重款物(以下簡稱設置賭博機)組織賭博活動的,應當認定為開設賭場行為。設置賭博機組織賭博活動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應當按照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;(1)設置賭博機10臺以上的;(2)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,容留未成年人賭博的;(3)在中小學校附近設置賭博機2臺以上的;(4)違法所得累計達到5000元以上的;(5)賭資數額累計達到5萬元以上的;(6)參賭人數累計達到20人以上的;(7)因設置賭博機被行政處罰后,2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;(8)因賭博、開設賭場犯罪被刑事處罰后,5年內再設置賭博機5臺以上的;(9)其他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。明知他人利用賭博機開設賭場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以開設賭場罪的共犯論處:(1)提供賭博機、資金、場地、技術支持、資金結算服務的;(2)受雇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的;(3)為開設賭場者組織客源,收取回扣、手續費的;(4)參與賭場管理并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;(5)提供其他直接幫助的。 根據刑法第303條第2款的規定,犯開設賭場罪的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處罰金;情節嚴重的,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,并處罰金。